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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郭李玉芬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李玉芬自民國109年2月2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身體狀況不適,並已退休,每月僅靠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6,786元作為生活花費,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622,531元,為清理債務,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5號,下稱調字卷),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6,00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務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8、21-23、31-36、39-53頁;調字卷第27-32頁)。

(二)債務人主張其因雙眼患有白內障及罹患50肩,現已退休,僅領有勞保老年年金6,786元,並提出受領勞保年金存摺影本、勞保資料影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51、53-55、105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臺南市政府函查聲請人領有之補助一情,其結果為聲請人於107年1月19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並按月於次月底發給10,178元(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7月按月扣減勞工紓困貸款本息3,392元;並於108年8月扣減紓困貸款本息648元,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145頁),另聲請人配偶死亡,聲請人於97年4月15日申請其配偶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合計672,000元,另聲請人不符合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住宅補貼方案,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9日保職命字第1081303277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45477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6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9-76、79-81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17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0,000元(本院卷第36頁)等語,顯低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四)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平均所得為10,17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0,000元後,債務人僅餘178元【計算式:10,178元-10,000元=178元】,顯然已無法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