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債 務 人 陳永林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黃良俊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送達代收人 彭欣如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林毓璟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麗智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陳麗智債 權 人 錢妍伶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永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08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11,931元(含存款2,196元、保單解約金9,73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前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略以:伊自108年1月迄今之平均月收入約22,500元、平均每月支出約20,500元,尚須撫養兩個小孩,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請鈞院裁定免除伊之債務。
(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再觀債務人因其不當借貸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聲請。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清算前二年收入為540,000元(計算式:22,500元24月=540,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7,280元(計算式:11,970元24月=287,280元)後,剩餘252,720元,而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11,931元,顯已構成消債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清算前二年收入為540,000元(計算式:22,500元24月=540,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24月=356,784元)後,剩餘183,216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93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求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70年次、38歲),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30元,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以維持經濟秩序。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名下持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並已納入清算財團分配完畢,尚須請鈞院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是否有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為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適用。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消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等相關資訊,並提供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八)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前於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自陳: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尚餘2,000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48,000元(計算式:2,000元24月=48,000元),而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11,931元,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九)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清算前二年收入為540,000元(計算式:22,500元×24月=540,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7,312元(計算式:12,388元24月=297,312元)後,餘額為242,688元,而全體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11,931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則債務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請鈞院逕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請鈞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十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僅受償11,93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外旅遊情事、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是否有領取政府補助款及保險契約而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之情形。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主張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22,500元乙節,有薪資單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11日止)可處分所得約為540,000元(計算式:22,500元24個月=540,000元),應可認定。
2.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106、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11,448元、12,388元,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11日止)所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97,265元【計算式:11,448元13月又20日+12,388元11月又11日】。
3.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債務人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42,735元(計算式:540,000元-297,265元=242,735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金額僅為11,931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附分配表),顯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查債務人名下之全球人壽保單雖尚有解約金價值計9,735元,惟債務人已解繳等值金額並提列為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既未發生隱匿、毀損或不利於債權人之實質結果,尚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7款不免責之情事。
2.觀諸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可知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聲請人獲得脫免債務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應限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倘逾越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7年11月12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本件債權人復未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3.核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然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4.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出入境資料及往來券商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惟債權人就此既未釋明聲請人有不當花費之舉,以及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及收入事實之證明,就卷證資料現有之證據判斷,尚難認有須調查債務人前開資料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依請求再予調查。
5.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及是否曾領有房租補助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等語。然查,依各債權金融機構陳報債權相關資料以及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國稅局所得、財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公司回函、保險公司回函、存摺影本等件,均無發現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情,且債務人有無曾領取失業補助等相關政府津貼,並不影響其整體財產及收入,及經本院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應無再查調債務人是否曾領失業補助等相關政府津貼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依請求再予調查。
6.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本件債務人無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之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