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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債 務 人 李佳縈(原名:周鳳娟、李黎爾)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佳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財產,除198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已無殘值而無處分之實益外,其所投保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如予終止,可領回解約金依序為191,129元、170,042元,惟債務人未予解約,並自行解交解約後之等值保險金合計361,171元到院,本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職權分配前開款項予優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6,397元、普通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344,774元,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分配完畢,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宗、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普通債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44,774元,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茲就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略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其因任胞姊連帶保證人才積欠華南銀行債

務,其已於清算程序清償部分債務,請求准予免責,以利重生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為優先債權,已於清算程序中108年8月15日獲全額清償,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無意見等語。

四、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07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

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7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年8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07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算。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11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任職於慈安企業社,擔任派遣看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9,02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業據其提出慈安企業社開立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薪資明細所示,其中「借支」欄係債務人向雇主預先支用薪資,仍應列計為債務人之薪資,是債務人108年10月至12月於慈安企業社之薪資應分別為19,379元、19,397元、18,296元,而債務人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1071259193號函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08頁),則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所得為19,024元【計算式:(19,379元+19,397元+18,296元)÷3月=19,024元】,堪可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餐飲費5,400元、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費4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800元、勞健保費500元及雜支800元,合計12,400元,有債務人於109年1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是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數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日出生)扶養費用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74頁),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433元為低,堪可採憑。是債務人自107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17,900元計算(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00元+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5,500元=17,900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1,124元【計算式:19,024元-12,400元-5,500元=1,124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進一步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5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其於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16,000元、72,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00-101頁、本院卷第59-60頁)。惟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前開期間內打零工收入約為432,000元、保險理賠金4,333元、金融機構帳戶利息收入66元,合計收入總額為436,399元(見消債清卷第9頁),其自陳之實際收入總額較申報所得高,應以其自陳之收入總額為依據。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36,399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7,900元,已如前述,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29,600元(計算式:17,900元×24月=429,600元)。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6,799元(計算式:436,399元-429,600元=6,79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有華南股份,華南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清償344,774元,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8日製作之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8頁),足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客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經查,債務人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係連帶保證債務,此有華南銀行陳報狀可憑(見消債清卷第135-136頁),且亦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奢侈消費、浪費或投機行為,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06年7月2日出境,於同年月13日返國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據債務人到庭陳明:該次出境係去泰國探往出嫁的大姊,其機票及食宿費用係由妹妹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債務人大姊之戶籍謄本、泰國身分證影本、我國健保卡影本,及債務人妹妹手寫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8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債務人出國之次數、目的、期間尚屬合理,出國相關費用非以債務人財產支出,且查無債務人因出國而有隱匿或毀損財產,或未盡報告、答覆義務之情,是債務人出國之行為,並未造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難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華南銀行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依本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予免責之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應認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