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詹兆輝即詹耀隆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孫蒼進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送達代收人 彭欣如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蕭文吉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送達代收人 王傳舜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送達代收人 范羽庭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詹兆輝即詹耀隆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7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8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遂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略以:
1.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⑴聲請人於107年4月9日聲請清算,經裁定自107年8月31
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聲請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之審酌期間,應自清算程序之起日即107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算。
⑵聲請人原任職社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惟礙因雇主
對聲請人依法聲請清算程序有意見,致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竟失業,而無固定工作收入,聲請人僅能打零工維持生計;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2.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聲請人係於107年4月9日聲請清算程序,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應僅限於聲請人於105年4月9日至107年4月8日,有該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且因該等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符合該款不得免責之規定。而本件債務早於上開「105年4月9日至107年4月8日」前即已積欠產生,聲請人於該期間內顯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積欠清算債務高達7仟餘萬元無法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對於積欠超過一定金額之債務人,對其免責採嚴格審查之認定,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完全未受償,更無免責之道理;本件聲請人欲透過清算程序免除債務,實有違「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旨意,謹請鈞院准予不免責裁定。
(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目前任職社團法人臺灣萬人社福協會,擔任照服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仍有餘9,612元(計算式:22,000元-12,388元=9,612元)可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鑑請鈞院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59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受償,故不同意聲請人應予免責,懇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依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528,000元(計算式:22,000元×24個月=528,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7,312元(計算式:12,388元×24個月=297,312元)後,剩餘230,68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2.請鈞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聲請人係本行就學貸款戶詹哲瑋(聲請人之子)之連帶保證人,政府設置就學貸款目的在培育中低收入家庭學生,順利完成高等教育,以改善家庭經濟,本貸款雖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惟學生並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如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轉銷呆帳時,則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負擔2成。因本行資本是由財政部百分之百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解繳國庫,故就學貸款若有發生呆帳情形,實則與全民買單無異。為避免聲請人藉由就學貸款暫緩繳納學費,本身卻不思節約並大肆消費致積欠債務,造成無力清償而另藉由清算程序,免除大部分之債務,顯非事理之平。若鈞院核准聲請人免責,未來恐鼓勵債務人以清算之途徑來逃避債務,將使消債條例之目的盡失,更可能導致現行政策優惠貸款制度瓦解,屆時廣大莘莘學子受害反而更深,請鈞院參酌。
(七)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本件聲請人未提供相關薪資單、存摺影本等,難認其現今並無收入所得,爰此,為兼顧所有債權人之權益,減少損害發生,故認聲請人提出所得收入證明前,自不應予其免責。
2.縱聲請人提出相關書證,證明其並無任何薪資收入,惟聲請人現年僅59歲,尚屬中壯年期,亦未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訂定之65歲法定退休年齡,故其顯然仍具有勞動力,日後亦有工作、薪資收入之可能,現若准許其免責,實有失公允,而使全體債權人權益受損甚鉅,蓋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債務人於符合其還款能力範圍內而為清償,而非使債務人得藉此機制完全免負清償責任,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3.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9,457,000元未清償,業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知悉上述債務,卻未在聲請清算時陳報,顯有蓄意隱匿本筆債權情事。
四、經查:
(一)先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1.聲請人陳稱:伊身體狀況不好,目前打零工,收入只能維持自己的生活等語(見108年5月22日訊問筆錄)。觀諸卷附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目前沒有任職投保資料;復依社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108年5月10日函所示,聲請人曾擔任該協會之約聘人員,但已於107年3月31日因健康因素申請離職;再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21日函所載:自105年1月迄今未具有本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108年5月10日萬協字第19013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80602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7頁、第151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所示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依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之標準,可認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任何餘額等情,應屬有據。
2.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次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斷如下:
1.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部分:⑴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係規定:「債務人如有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陳報債權」,並非該條款之事由,是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公司)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未陳報其為債權人,蓄意隱匿本筆債權云云,已與該款法定要件不符。
⑵再者,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在107年1月24日向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調閱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以下簡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6頁至18頁),確實未見有對中華開發公司,抑或債權讓與前之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本件應係債權人中華開發公司本身並未將其債權報送聯徵中心,始致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依查得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陳報債務,仍無法查悉對中華開發公司實際負有尚未清償之債務,自難認可歸責於聲請人。
⑶從而,本件聲請人難謂有債權人中華開發公司所指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不符本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2.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亦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3.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⑴聲請人於107年4月9日聲請清算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關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僅列薪資「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任職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台南站73,152元,自106年7月24日起迄至106年12月31日任職社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每月薪資21,009元,計5個月105,045元,共計178,197元」,而於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部分,則列載「本人基本生活開銷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勞保費296元、健保費441元、提撥急難救助金50元,共計316,2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之聲請前2年薪資收入共178,197元,顯不足負擔其上開所陳每月之生活開銷共316,200元,更遑論其於前置調解時自稱尚須扶養母親,聲請人復未具體舉證有何親友得以長期接濟。
足見聲請人應有低報收入或是虛增開銷之情事,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應非僅疏忽遺漏所致,而係有意為之,符合本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
⑵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
具備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另依清算程序之債權表,普通債權數額高達76,824,971元卻全未獲償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之不實記載已非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且非情節輕微,應裁定不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