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祥霖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蕭清山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准予免責,須以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要件,如延長期限無重大困難者,則無聲請裁定准予免責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8年9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日之次月起第1至6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100元,第61至96期每月清償17,500元,每年2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36,300元、每年10月增加清償獎金25,700元,另第6期增加法院扣押而尚未移轉之薪資188,981元,聲請人皆有遵期繳款,未曾中斷。詎聲請人任職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於107年12月30日關廠停止營業,致聲請人無法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迄107年12月份已清償86期,清償金額逾原更生總債權九成以上,且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均已達原定數額4分之3,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等語,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聲請人自100年11月始繳,應履行至108年10月止,應繳總額為108,518元,正常履約至108年1月,已繳款98,836元。
(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聲請人至105年10月18日止已繳款95,393元。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聲請人更生方案繳款自100年11月至108年1月,已履行期數為88期,共受償94,365元。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免責,然並未釋明其有符合「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故應不符合免責聲請之要件,且聲請人未曾聲請過延長履行期限,倘若聲請人確有提出資料證明其現有狀況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所定「無法歸責於己」且「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狀況者,則聲請人可聲請延期繳款而不應聲請免責。
(四)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前已同意聲請人延長更生履行期限之聲請,已繳納金額111,091元。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金額為530,847元,自100年11月至108年1月間累積應繳金額483,499元,債務未全部清償完畢,依法應不予免責。
(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聲請人更生方案繳款至108年1月份止均正常繳款而無延滯,現尚餘108年2月起至108年10月份止之11期,共計10,273元待償。又聲請人年僅41歲,正值年富力強之時,即使原雇主結束營業,但聲請人並非不能立即謀得新職,故衡情聲請人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剩餘之更生方案還款之情事,是故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免責。
(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聲請人自100年迄今均依更生方案按期繳納分期期數,已繳納86期,共203,742元,惟聲請人僅餘10期即可履行完畢,是以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並督促聲請人積極履行更生方案。
(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聲請人自100年11月15日至今依更生方案尚餘3期未繳納,已還款金額為728,490元。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可適用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規定,又縱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困難者,亦可依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延長履行期限,若延長期限有重大困難者,才可依消債條例第75條聲請免責。惟本件聲請人並無提出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約困難,且亦無因履約困難而向法院聲請延長期限,故煩請鈞院命聲請人提出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證明,並向法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自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0年10月28日確定,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96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19,100元,第6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7,500元,每年2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36,300元,每年10月增加清償進步獎金與績效獎金25,700元,第6期增加本院扣押而尚未移轉之薪資188,981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惟其所清償之債務總金額,已逾系爭更生方案認可清償總金額之四分之三,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聲請免責等語。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須符合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向法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期限又顯有重大困難,且各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應達原更生方案之四分之三,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要件,始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於107年12月30日關廠停止營業,致聲請人無法依系爭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等情,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更生方案陷於困難。惟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係規定,更生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之情形,然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僅41歲,衡情應尚有相當工作能力,且其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未來2年期間工作收入無法提升,應認聲請人尚非不得依同條第1項聲請法院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況本院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結果,多數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聲請人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既未能明確說明並證明,尚難認聲請人延長更生方案還款期限有何重大困難之情,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