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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債 務 人 林岳勳代 理 人 黃冠偉(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簡曼純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陳麗智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必須斟酌其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此亦可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聲請清算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8,957元,債務人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272,044元業已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中清算分配予債權人。而債務人現每月薪資遭法院強制扣薪12,000元,達兩年以上,初估至少已達288,000元以上,則債務人至少已清償560,044元以上,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清償,債權人亦已受相當程度之償還,爰依消債條例第142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僅受償47,129元,未達債權額20%,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不予免責。

(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債務人和解結清。

(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僅受償6,863元,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不予免責。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僅清償5,000元,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不予免責。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債務人裁定不免責後,完全未受償,不同意免責。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確有受償91,000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消債條例宗旨欲使誠實勤奮的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非利用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故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繳款共計1,734元。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3月31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僅受償97,479元、自105年8月23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僅受償119,056元,未清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

(九)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僅繼續清償57,000元,未達債權額之20%,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無對債權人清償債務,應不予免責。

(十一)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確有受償48,000元。

(十二)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共計27,000元。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於102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2年9月2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併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繼之由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字第16號裁定,認為債務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然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日具狀聲請追加分配,經本院已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於105年3月10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受理,因認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得免責之事由,且全體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7029%,嗣後受償比例不一,然皆低於20%,債務人年僅3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8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應能獲取固定收入而有相當之清償能力,於105年8月12日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於103年9月15日編製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受償金額各如附表「裁定確定後清償金額」欄所示。然其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債務人無任何還款金額,應認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未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裁定免責之法定要件,且依照附表「裁定確定後清償金額」欄之記載,其他債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金額,亦大多未達20%以上。從而,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顯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比例,應予不免責。上開條文既在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聲請人能繼續清償,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未符合同條例第142條所規定得為免責之情形,其再次聲請免責,因未符合要件,應予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