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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債 務 人 鄭筱玲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筱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現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依此規定聲請免責,應符合下列要件:1.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2.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裁定,自民國(

下同)98年9 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又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自100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編造公告債權表確定,並將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32,910元,比例分配完畢後(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 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於100 年7 月3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又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經法院強制執行薪資及自

行匯款繼續清償債務,迄至108 年8 月31日為止,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核計如附表二所載,均已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情事,復據債務人提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款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卷第21-27 、149-15 5、185 、213 頁),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資參佐,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得聲請裁定免責之要件,應堪認定。

㈢參酌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立法理由,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

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以債務人前雖經本院以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而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但債務人並非未為清償,而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繼續清償債務,現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既均已達到其債權額之20%以上(含20%),亦查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立法理由,自應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而准其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復查無有同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自應准其免除債務。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