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相 對 人 林仲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5,849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南司勞調字第2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執兩造間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3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終止而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8年5月20日持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08年7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南司勞調字第23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南司勞調字第23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額為1,642,37
8元(含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已到期薪資1,585,428元及遲延利息56,950元),此有相對人108年6月17日民事陳報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相對人所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前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55,849元【計算式:1,642,378元×5%×(4+4/12)=355,849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於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8年度南司勞調字第23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