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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陳昱良律師即許自貴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許自貴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許自貴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破產人許自貴宣告破產事件,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許自貴之破產管理人,由本院107年度執破字第1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現已受理申報債權完畢、及處分破產人資產完畢,破產事務已至可分配階段。聲請人處理之事務內容大要如下:1.刊登宣告破產裁定及拍賣公告於新聞紙;2.受理申報債權並製作債權表及資產清冊;3.出席民國107年1月25日第1次債權人會議、107年6月14日第2次債權人會議、107年11月15日第3次債權人會議、108年7月1日調查庭;4.委請不動產估價師就不動產進行估價;5.代理破產財團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民事訴訟案;6.為塗銷抵押權人之債務人假處分限制登記事項,108年2月23日與抵押權人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請求撤回限制登記事項之強制執行;6.經債權人會議同意變賣破產財團不動產共14筆土地,計處分資產取得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700,000元;經扣除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後,合計可供分配餘額約為6,444,335元。為利破產程序終結,爰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

三、經查:⑴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裁定宣告破產人許自貴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陳昱良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4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聲請卷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及前揭拍賣取得之分配款分配予債權人之事宜等,此有聲請人108年7月30日民事聲請狀及本院107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事件過程,曾代理破產財團對

訴外人王明良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107年度南簡字第1560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復參酌本院107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勾稽破產管理人所述其處理破產事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認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捌萬元,應屬適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