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33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訴求法院另派青天法官接手重審。
㈡原審整份枉法判決法官如原審被告辯護律師的答辯狀,顛倒是非,聲請人有利舉證、筆錄均不採用。
⒈本案非小額訴訟:
原審遺漏:聲請人已於辯論意旨狀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上訴無須受限小額訴訟。
⒉請鈞院調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976號、107年度上易字117號,原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本案又是枉法之判決。
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聲請人曾受害於原審法官變造、刪改有利於聲請人重要筆錄證詞,多次聲請迴避未果,本案亦然不採用有利聲請人事證、筆錄。原審法官曾於聲請人在鈞院106年度訴字第976號言詞辯論終結後變造、刪改有利於聲請人重要筆錄證詞,法官知法犯法,鈞院107年度上易字117號雖經鑑定開庭錄音光碟仍官官相護包庇犯行,枉法判決刑事亦不敢查僅以他字結案,陳請監察院中,不幸又承接本案又是枉法判決如下:⑴原審枉法判決文第7頁第㈡第1點第7-15行:「當事人所述不
實或偽造證據提出,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予以禁止或處罰,否則仍非不法。...訴訟權保障...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①原審被告非法蓄意變造證據於檢察署提告聲請人107年度偵
字11741號觸犯刑法第165條、第169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至第376條之2(證據)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③訴訟權和隱私權兩者有發生衝突(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343號)隱私權之保護,雖未明文入憲,但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價值
,大法官會議第293號、490號、535號解釋文,皆明示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
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
內涵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失權效規定,法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之侵害。因之,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
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
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價值之一,自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所謂隱私權範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衧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綜上,原審被告陳麗梅讓訴外人曾子芸翻拍變造調解個資、原審被告陳宏智讓同事陳麗梅使用手機照相翻拍公務手機聲請人和陳宏智LINE言論談話者提告107年度偵字11741號,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
⑵原審枉法判決文第8頁第㈡第3點:「...陳麗梅和曾子芸共
謀盜用LINE乙節,...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經該判決認為不可採...(南小卷第197-202頁)。」①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判決不可採:判文第1頁(南小卷第
197頁)第7行:原審被告盜用LINE...另提訴訟,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不在本件範圍,雖同證但案由不同。
②聲請人在原審被告陳麗梅SIM卡2的聊天室,陳麗梅SIM卡1事
證全部變造。陳麗梅手機雙卡、雙LINE帳號:SIM卡1盜用「michelle淑美」變造證據提告聲請人;SIM 2陳麗梅本尊是「陳麗梅」,陳麗梅僅能截圖SIM卡1原聲請人4/25 14:20「動態消息」為證,SIM卡1事證全部變造,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刑法318條之1)侵權聲請人。
SIM卡2陳麗梅被證部分:陳麗梅本尊以SIM卡2 LINE帳號「陳麗梅」和聲請人LINE帳號「michelle淑美」私訊。
A.證10-2(舜卷101)、陳麗梅被證11(11741號卷宗第28頁)證實聲請人LINE帳號「michelle淑美」在陳麗梅SIM卡2的聊天室(舜卷101),非SIM卡1的聊天室。
B.原證10-1(舜卷99)、陳麗梅被證一(11741號卷宗證第12頁),沒出現「動態消息」,聲請人原上傳時間調解資料為4/25 14:20。聲請人提證和陳麗梅本尊以SIM卡2LINE帳號「陳麗梅」私訊?
C.由聲請人傳給陳麗梅「動態消息」出現的的帳號應為「michelle淑美,陳麗梅」,如原證七-1、七-2(舜卷77、78)。
③陳麗梅由SIM卡2轉傳調解個資至SIM卡1再變造為107年度11741號被證。
原證9-6、9-7(舜卷93、97)。陳麗梅被證三、五(11741號卷宗第47、49)頁此證僅於記事本,非動態消息。
曾子芸改列原審被告,陳麗梅自承陳麗梅洩漏聲請人調解個
資任曾子芸手機翻拍變造上再傳給她?
A.原證9-2(舜卷85-87)、11741號卷宗第43-44頁陳麗梅陳訴狀自承。11741號卷宗第43頁陳麗梅陳訴狀第一段第2-3行:
『107/4/26 12:11附證二、有請人將動態消息的照片拍下。…』(舜卷85)。
B.原證14、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108/3/11筆錄(夏院卷第95頁)(舜卷141)「…我請曾子芸把我的手機晝面拍照起來,她拍照的時候在我旁邊。」
C.鳳山分局卷宗第8頁(舜卷81)陳麗梅自承由警員再翻拍(舜卷81)。
D.原證9-5(舜卷93)、被證11741號卷宗證第41頁107/4/26 12:11被證一陳麗梅洩漏聲請人調解個資任曾子芸手機翻拍變造上再傳給她。
E.陳麗梅只為虛構誣告聲請人將調解個資上傳「動態消息」妨害秘密、個資、名譽,顯示在非群組成員的動態消息內。幸而原證13、107年度偵字11741號不起訴書第3頁第㈡說明已證原只傳於陳麗梅和聲請人兩人LINE聊天室記事本調解個資主動上傳「動態消息」,不會顯示在非群組成員的動態消息內。
F.綜上調解資料陳麗梅應截圖SIM卡2聲請人原LINE提證,陳麗梅不得再傳到SIM卡1任由曾子芸、警員翻拍變造洩漏聲請人調解個資。由聲請人傳給陳麗梅「動態消息」出現的的帳號應為「michelle淑美,陳麗梅」,如原證七-1、七-2(舜卷
77、78),而非原證9-5(舜卷93)、被證11741號卷宗證第41頁陳麗梅洩漏聲請人調解個資任曾子芸手機翻拍變造上傳給陳麗梅、鳳山分局卷宗第8頁(舜卷81)警員再翻拍「michelle淑美,m ichelle淑美」,兩證在SIM卡1變造,均非聲請人4/25 14:20所上傳調解資料。
⑶駁斥枉法判決文第8頁第㈡第4點第3-5行:「..(見南小卷
103) ..通知陳宏智..無關聲請人個資或隱私事項。」①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原審被告已危害聲請人通訊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
②陳麗梅讓曾子芸手機照相調解個資(舜卷93),陳宏智讓陳
麗梅手機照相聲請人2018年7月16日參加社會住宅和陳宏智公務手機的LINE(舜卷103)。陳宏智未經聲請人同意提供陳麗梅和聲請人私訊,兩人共同侵權聲請人通信隱私,提證刑事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誣指辱罵聲請人是惡房東(參閱陳報狀六-2第2頁第㈢點、陳報狀六-3)。
⑷原審枉法判決文第7頁第㈡第1點第7-15行:「..當事人所述
不實或偽造證據提出,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予以禁止或處罰,否則仍非不法。..訴訟權保障...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審被告多次於答辯狀(108/1、舜卷43-46、108/2/13舜卷115)誣指辱罵侵權...聲請人及家人名譽、隱私〈參閱起訴狀第㈡第2、3、陳報狀一第三
㈠、陳報狀五第二(院卷157-158)、陳報狀六第三〉①證四、原審被告107年10日1日存證信函(魏卷23)原審被告辱罵聲請人「以故意違反法令的租約契約…」,要
脅聲請人「2,000元返還本人並提存法院。」證一107/4/3租約,聲請人請原審被告逐條看條約可協商修正或刪除、加LINE列記事本備查。租約中逐條審核條約的筆跡、雙方簽名為證無「以故意違反法令的租約契約…」。
原審被告於107年4月11日違約在先,2,000元簽約金無需歸還。
②證五、原審被告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答辯狀第2頁第一點辱罵「107年4月3日聲請人施(加害人)以違反法令的租約契約逼迫原審被告陳(被害人)...」。
第3頁第四點第二行末起辱罵「..聲請人施貪婪的心...其犯
罪態度手段與新聞人物張淑晶如出一轍,使用詐騙取財...。」證一、107年4月3日租約,聲請人請原審被告請逐條看條約可協商修正或刪除、加LINE列記事本備查。租約中逐條審核條約的筆跡、雙方簽名為證無「107年4月3日聲請人(加害人)以違反法令的租約契約逼迫原審被告(被害人)…。」無詐騙取財。
③侵權聲請人母子3人隱私、名譽:
本案法官審理過聲請人案件知悉聲請人之職業,非原審被告
編造富邦業務員。原證10-1、11741號卷宗第12頁(舜卷99)陳麗梅職業是富邦業務員為其捏造。
108年4月12日當庭提證聲請人2子就讀學校科系均非法律系
,原審被告108年1月10日答辯狀第2頁第二點倒數第二行無證據辱罵聲請人、兒子:「..這是詐騙取財組織。」原審被告子虛烏有:捏造聲請人兒子就讀法律系成立詐騙取財組織,原審被告亦辱罵了全部讀法律之人。事實,聲請人育有兩個兒子,長子就讀獸醫系,次子就讀醫學系,無兒子就讀法律系,但聲請人有親戚朋友律師諮詢,聲請人多麼希望有兒子就讀法律系聲請人處理法律糾紛、考上法官、檢察官伸張司法正義、懲處原審被告不法。
④108年5月6日原審被告答辯狀:
第二點又辱罵聲請人:「狡猾多詐、未免施湮滅證據...。
」聲請人存於陳麗梅sim2兩人line記事本、動態消息不須湮滅證據;反而陳麗梅、曾子芸於siml變造事證洩漏調解個資於其他群組。
第四點第2行又辱罵誣指聲請人:「聲請人租原審被告
7,000,現在租不到5,000...。」第6行「..法官迫於聲請人淫威..。」限制其閱卷,原審被告仍臆測社會(公益)住宅房租,做公益總比租給隨意違約不到調解會調解、竟變造line調解個資濫訴提告聲請人,又比身分不明的原審被告來得好。
第五點4行又辱罵誣指聲請人:「..詐欺取財慣犯..。」第十三點第4行又辱罵誣指聲請人「無法無天、無理的女人
..。」原審被告於答辯狀辱罵聲請人如訴外人張淑晶兩次,加重誹謗聲請人名譽。
A.證五、原審被告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答辯狀(舜卷25-27)。第3頁第四點第二行末起辱罵「..聲請人施貪婪的心...其犯罪態度手段與新聞人物張淑晶如出一轍,使用詐騙取財...。」
B.108年5月6日原審被告答辯狀第七點又辱罵聲請人:「..心態貪婪、狂妄心理、跟張淑晶一樣。」聲請人提證18、罵人像張淑晶挨告,並提網路新聞截圖為證。
杜絕原審被告違法訴訟策略:變造事證、謾罵無度聲請人及家人、不知悔改認錯栽贓聲請人實損名譽。
⑸原審判決文第1頁第三第4點第8-11行:「..內政部租約規
範請求請求違約金..,並無開始前之違約金規定…」。民法第249條之規定簽約金即為「定金」有已經確定的、不改變的意思。
①該合約107年4月3日已生效力(魏卷15-16),若審閱期至4
月6曰原審被告同意(舜卷253)雙方依租約規範,與入住與否無關。原證一、107年4月3日租賃租約(魏卷15-16)第三條押金為租金貳個月共壹萬四仟元整訂約交於甲方:1
.租金每個月柒仟元整…。107年4月3日簽約金定金就應該給房租1個月,押金兩個月共21,000元。
第四條雙方不得臨時毀約,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14,000元。
租賃租約第二頁雙方手寫簽字備註:(魏卷16)簽約日107
年4月3日陳麗梅說身上只有2,000元簽約金,其餘的4月12日搬進來19,000元再補繳。陳麗梅家住高雄換工作急於租屋,聲請人佛心通融,依約應約交21,000元全額始得簽約,未料原審被告違約之因未繳全額簽約金,又於4/12前另覓租屋,影響聲請人出租他人,原證二、107年4月11日LINE(魏卷17)臨時違約為證。
原證17、12017/7/6和陳麗梅的LINE(舜卷253),審閱期第4天,原審被告貼圖表合意承租,租約成立。
原證二、107年4月11日LINE(魏卷17)臨時違約。原證一、
107年4月3日租賃租約(魏卷15-16)第四條雙方不得臨時毀毀約,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14,000元,如現行行政院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中第11條規定,若提前終止租約,房東、房客應於一定期限前通知對方,否則就應賠償違約金。
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以原審被告107年10月1日存證信函
(魏卷23),原審被告107年4月11日LINE(魏卷17)違約不得要求。
㈢為此聲請鈞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108年8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陳淑卿法官迴避,惟系爭民事事件已於108年7月12日因判決宣判而終結,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附卷可稽。則系爭民事事件既已終結,其承審法官亦未再就該事件之上訴審為審理。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民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