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林育玫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2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670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39號強制執行事件,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39號強制執行卷及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24號民事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查,相對人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於第三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613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即時執行金錢債權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並參以後述本案之審理期間,則本件應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之損害估算基礎。
㈢準此,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訴訟事
件,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之期間,而該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利息之計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予以核計,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較為客觀妥適。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金額,應為32,670元【計算式:230,613元×5%×(2+10/12)=32,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