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柯智珅相 對 人 黎錦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月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黎錦妹與原受託人李瑞華間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嗣於106年10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案外人李瑞華,聲請人於107年9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753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108年3月13日第3次公開拍賣,本已拍定,詎因李瑞華於108年2月11日死亡,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4月1日南院武107司執乾字第87537號執行命令撤銷該拍定程序,又以108年4月13日南院武107司執乾字第87537號函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准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代辦繼承登記,聲請人於108年8月7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惟該所以108年8月14日所登記字第1080073725號函檢附內政部107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70453003號函復系爭不動產並非李瑞華之遺產,聲請人應循信託法相關規定與機制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李月紅為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等語。
二、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惟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消滅,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所登記字第1080073725號函檢附內政部107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70453003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李瑞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日東南地字第1080102710號函所附本件信託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23、26-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53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受託人李瑞華雖已於108年2月11日死亡,然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與相對人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又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人所為聲請表示意見,並定於108年11月19日訊問兩造,而相對人並未到庭就指定新受託人或終止信託一事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應認本件確有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爰審酌本件信託目的係委由受託人全權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應由嫻熟相關法規之人管理為當,復參酌聲請人推薦人選李月紅,為開業之地政士,有臺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1份附卷可查,其對不動產相關事務應甚為熟悉,應能依信託本旨忠實履行其義務。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李月紅擔任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應屬妥適,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 ○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1 │臺南市 ○○○區 ○○○○段 │000 │82.29 │全部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2 │432 │臺南市○○區○│臺南市○○區○│4層樓房、 │一層:49.75 │陽台17.14 │全部││ │ │○○路000之0號│○○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二層:49.52 │ │ ││ │ │ │ │造 │三層:49.52 │ │ ││ │ │ │ │ │四層:17.30 │ │ ││ │ │ │ │ │合計:166.0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