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温素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5 日所為之93年度促字第30471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所為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零四七一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溫」素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素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3047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將相對人即債務人姓名誤載「溫」素合,然其正確姓名應為「温」素合,爰請求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相對人之姓名「溫」素合為「温」素合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固將相對人姓名記載為「溫」素合,然參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所附聲請人提出之專案貸款申請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前開申請書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確為「温」素合,而非「溫」素合。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姓名之記載,有前揭顯然錯誤,且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5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