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王黃鳳娥
王華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所為之94年度促字第37522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七五二二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其中關於「向債權人清償消費款新臺幣210,40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消費款新臺幣210,402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所為94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主文記載:「一、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王黃鳳娥、王華貞)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本件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消費款新臺幣210,402元,…」,與聲請人94年8月23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記載「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0,402元…」之請求不符,漏載「連帶」2字,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復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查聲請人於94年8月23日間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表明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1萬402元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且相對人王黃鳳娥、王華貞分別係37年10月2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時均已成年,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故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由此可見本院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37522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其中關於「…,向債權人清償消費款新臺幣210,402元,…」之記載,顯然有所錯誤而漏載「連帶」2字,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