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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法定代理人 蘇啟賢相 對 人 許若萃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高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裁定相對人許若萃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83萬4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號288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惟聲請人已於104年5月18日再追加執行金額5000萬元,合計執行債權額為1億元,復有新的債權聲請執行,且鈞院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作成時預估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惟相對人就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標的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出之返還特留分事件,前經相對人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於107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故有訴訟延長期間之情事變更事由,為此聲請提高擔保金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故法院核定擔保金之數額,係以聲請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僅係一初估之數額,非必以實際債權額作為計算依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既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則當事人自不得於停止執行之裁定確定後,且已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徒以標的物價值或債權增減為由,而任意爭執,再請求提高擔保金甚明;否則,擔保金額將隨標的物價值或債權之增減而無確定之日。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卷宗審究,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而以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相對人以1083萬4000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相對人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執行卷宗、103年度聲字第319號停止執行聲請卷、104年度聲字第102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27號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30日追加執行5,000萬元,致使受擔保金額不足,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提高擔保金額云云。惟民事法律所定之情事變更,分為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之情事變更。前者,指民法第227之2條所定契約成立,或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其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時,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後者,即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情事變更,如依原判決內容履行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此訴稱為情事變更之變更判決之訴。而原審103年度聲字第319號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並非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範當事人間之契約行為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另強執法第30條之1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強制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仍有有其相異之處,故並非強制執行法未規定者,概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與強制執行程序不合,原不在準用之列。何況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聲請人於102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金額即為1億元(見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執行卷①),當時相對人本可以1億元聲請強制執行,若當時以1億元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原審法院即可為以此金額審酌擔保金裁定。惟相對人捨此不為,自行保留暫以5,000萬元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同上開執行卷),且原審為停止執行裁定時,相對人當時仍可追加執行,於該程序以抗告爭執債權金額達1億元之擔保金額,其捨此弗由,直至停止執行確定後,始於104年5月18日以追加執行為由聲請提高擔保金。揆諸首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說明,原停止執行裁定嗣後因追加執行致使擔保金額不足,乃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非因不可預料之事由發生造成顯失公平之結果,亦與情事變更之要件未合。是相對人主張依情事變更等規定,請求提高擔保金云云,實有未洽,不應准許,臺灣高登法院臺南分院亦同此見。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因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相對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故訴訟期間延長致使受擔保金不足,聲請提高擔保金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稱之另案訴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係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審理,並非向本院具狀而繫屬之案件,亦非就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列舉所示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前開事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與前開法條要件不合,既不得因另案而為停止訴訟,自無從依因另案訴訟期間延長而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提高。且原法院業已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認前開擔保金額相當,債權人即不得就另案訴訟結果,主張提高擔保金。故聲請人就因訴訟期間延長而聲請提高擔保金,自應駁回。

六、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就其中爭議部分(即4分之1),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其餘4分之3,繼續執行。惟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所為之停止執行裁定乃係就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全部執行標的為停止,且相對人所供擔保之金額即10,834,000元,係擔保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全部執行標的停止執行,其尚難分割而為停止執行之。且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事件判決尚無確定或和解、撤回等情事,自不得就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繼續執行,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擔保金尚無提高之必要,亦無得繼續執行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聲請提高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