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戴琬玲相 對 人 戴志峯
戴志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壹佰零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土地部分編號1、建物部分編號1、2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補字第四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戴宏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料相對人竟以被繼承人無效之遺囑,主張聲請人無繼承權,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侵害聲請人權利,且另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進而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044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利,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經變價拍賣,將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則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縱或取得勝訴判決,並無法實現權利,亦無法經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受分配價金,顯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結果,有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
108年度補字第4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既就附表土地部分編號1、建物部分編號1、2所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餘附表土地部分編號2至14、建物部分編號3之不動產,相對人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僅就相對人目前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予以審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變價拍賣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1
、建物部分編號1、2之不動產,土地依公告現值、建物依遺產稅核定之價額計算相對人可得分配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4萬2,609元【計算式:〔7萬3,906元/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93.27平方公尺(上開土地面積)×1/ 4(戴志峯、戴志瑋合計權利範圍)〕+〔(3萬6,300元+5萬9,725元)(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遺產稅核定之價額)×1/4(戴志峯、戴志瑋合計權利範圍)〕=544萬2,60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酌系爭確定判決、土地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變價拍賣上開不動產可得分配金額計算之利息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息,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因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僅限於執行名義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4分之1部分,參108年度補字第475號裁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變價拍賣可能分配所受之損害額為90萬7,101元【計算式:544萬2,609元×5%×(3+4/12)=90萬7,101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地號 │系爭確定判決戴志峯││ │ │/戴志瑋合計權利範 ││ │ │圍 │├──┼─────────────┼─────────┤│ 1 │臺南市○○區○○段○○○○號 │1/4 │├──┼─────────────┼─────────┤│ 2 │臺南市○○區○○段○○○○號 │-- │├──┼─────────────┼─────────┤│ 3 │臺南市○○區○○段○○○○號 │1/4(僅戴志峯) │├──┼─────────────┼─────────┤│ 4 │臺南市○○區○○段○○○○號 │1/4(僅戴志峯) │├──┼─────────────┼─────────┤│ 5 │臺南市○○區○○段○○○○號 │1/4(僅戴志峯) │├──┼─────────────┼─────────┤│ 6 │臺南市○○區○○段○○○○號 │1/4(僅戴志峯) │├──┼─────────────┼─────────┤│ 7 │臺南市○○區○○段4小段130│-- ││ │-1地號 │ │├──┼─────────────┼─────────┤│ 8 │臺南市○○區○○段4小段131│-- ││ │-1地號 │ │├──┼─────────────┼─────────┤│ 9 │臺南市○○區○○段4小段137│-- ││ │地號 │ │├──┼─────────────┼─────────┤│ 10 │臺南市○○區○○段4小段138│-- ││ │-2地號 │ │├──┼─────────────┼─────────┤│ 11 │臺南市○○區○○○段594-1 │1/6(僅戴志峯) ││ │地號 │ │├──┼─────────────┼─────────┤│ 12 │臺南市○○區○○○段594-2 │1/6(僅戴志峯) ││ │地號 │ │├──┼─────────────┼─────────┤│ 13 │臺南市○○區○○○段594-3 │1/6(僅戴志峯) ││ │地號 │ │├──┼─────────────┼─────────┤│ 14 │臺南市○○區○○○段594-4 │1/6(僅戴志峯) ││ │地號 │ │├──┴─────────────┴─────────┤│建物部分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系爭確定判決戴志峯/ ││ │ │戴志瑋合計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街○○號、│1/4 ││ │90號(臺南市中西區159、 │ ││ │160建號) │ │├──┼────────────┼──────────┤│ 2 │臺南市○○區○○路○○○巷 │1/4 ││ │25號、27號(臺南市中西區│ ││ │161建號) │ │├──┼────────────┼──────────┤│ 3 │臺南市○○區○○路○○○巷 │-- ││ │23-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