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林亭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例如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此觀該條文於民國92年2月7日之修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受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受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僅以其業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而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是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要難准許。至於聲請人若認為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得另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