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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丁家福相 對 人 陳振錄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揭。準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訴外人陳玫君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陳玫君。嗣陳玫君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具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6度司拍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拍賣確定後,遂持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陳玫君名下之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長期積欠利息,經會算本利後,將所積欠利息轉為本金,累積本金債權額為400萬元,並簽發12張面額均為6萬元之利息票據,而該400萬元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料相對人竟持400萬元及12張面額6萬元之利息票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又另行請求票款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117694號),顯然為同一債權而重覆請求,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就同一債權重覆請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程序經拍定後就價金部分實行分配時,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經證明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需先行「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而分配之,即有異議部分之分配金額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