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盈宏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朝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2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其後雖經修正部分條文內容並變更條號為同條第4項及第12項,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5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即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及其施行法,業經總統於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是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06年6月16日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6年5月間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同段6000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開2筆土地上同段62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今欲貸款才由銀行告知系爭不動產上有鈞院102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繫屬登記,因該訴訟與伊無關,且應已訴訟終結甚久等情,請准就系爭不動產核發取消註記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憑以向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取消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02年6月13日具狀向聲請人及第三人陳彥良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2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並已於102年8月20日駁回相對人之訴後確定在案,而相對人於前揭訴訟審理期間,曾向本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發給已起訴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全卷後查證無訛,足徵聲請人所欲聲請撤銷之前揭已起訴證明,係本院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之規定發給,揆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既已規定「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則聲請人身為已訴訟終結之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自得依據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並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向登記即可,當無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從而,系爭民事事件既已因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之規定,應僅由本院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發給證明,並由聲請人持前開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繫屬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核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