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盧怡伶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相 對 人 廖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1201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系爭土地),已由本院受理在案。茲因兩造間實則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已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等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第19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5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294 號、107 年度抗字第12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201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㈡、又聲請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由,另向本院訴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乙節,同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卷查明在案。
㈢、按抵押人因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有其於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50 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案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是本院認延緩相對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4 年4 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841,667 元【計算式:850 萬元×5 %×(4 +4/12)= 1,841,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