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吳政遇律師即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楠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中楠公司破產管理人,經移執行案號為本院105年度執破字第1號,現破產事務已受理申報債權完畢、及收取應收債權及處分公司資產完畢,破產事務已至可分配階段。聲請人處理之破產事務事項繁雜,大要如下:⒈閱卷及刊登宣告破產裁定、債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於報紙計3次。⒉破產財團財產之接管:⑴與破產人中楠公司經理接洽取得應收帳款明細及財務報表共3次、赴中楠公司一、二廠查看與點交聲請破產時列報之機器設備。⑵製作資產表。⒊攜全部帳薄赴本院民事執行處衡股作節略。⒋受理申報債權:⑴審核債權人提出之債權文件、製作債權表。⑵期間債權人來電詢問破產狀況及程序約30餘通。⑶合計申報之破產債權人,除優先權之稅捐債權外,有擔保債權人2人、普通債權51家;除稅捐債權外,有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989,492元(已實行抵押權而受償),普通債權金額為1,562,704,415元。⒌出席債權人會議共2次。⒍破產財團財產之處分:⑴函詢及洽商全台皮革製品商業同業公會,及製皮革廠,共發函十二份。⑵華南資產管理公司及一日商連絡到中楠公司現場看機器,及接洽收購事宜。⑶破產人中楠公司設立之地址臺南市○區○○路○○號(一廠)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471號當股拍賣拍定,到場與執行人員及拍定人,會同履勘,及與拍定人約定點交日期、點交予拍定人。⑷破產人中楠公司一廠經104年度司執字第83471號拍賣拍定,經本院執行處通知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履勘及點交事宜、二廠租賃期間至105年10月14日屆滿,經出租人發文及來電約10次催討返還並提起訴訟中,因可處分資產之期間短暫乃洽由鑫鈿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人聲請破產時陳報之廠商)收購機器設備。⑸計處分資產取得之所得為3,680,000元。⒎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購買統一發票憑證,赴南區國稅局辦理營業稅繳納。⒏應收帳款之追索:⑴發函29通,電話連絡約35通。⑵赴彰化銀行辦理支票受款人更改。⑶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返還,與臺灣銀行連絡申辦事宜,赴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核發審核同意函、發函臺灣銀行。⑷赴臺北市臺灣銀行信託部洽領勞工準備金款退款支票。⑸計收取債權1,844,814元。⒐應訴訟: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請求破產人中楠公司遷讓房屋事件,經出庭2次,庭外與原告即出租人臺南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和解條件。⒑破產人中楠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05建號、6528建號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92922號執行拍賣,拍得案款12,889,999元,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衡股保管中;連同上揭追索之款項及處分資產之所得,合計可分配之金額約為18,414,813元。
(二)綜上,爰請求參酌本件破產管理人管理破產事務之繁瑣程度及花費時間,及同業酬金標準等各項因素,為俾利破產程序終結,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再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不宜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
三、經查:
(一)本院於105年7月5日裁定宣告破產人中楠公司破產,並選任聲請人吳政遇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4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60頁)。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及前揭拍賣取得之分配款分配予債權人之事宜等,此有聲請人108年2月1日民事陳報6狀在本院105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破字第2號、105年度執破字第1號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優先債權人人數為2人,均為稅務機關,普通債權人人數為49人,其中金融機構為22人,其餘為民間債權人,而已申報之破產債權本金為1,609,112,389元,其債權及相關申報程序,相當繁雜及耗時;而破產人之資產如本院104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如後列),資產種類亦屬繁雜,併考量本院104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係於105年11月4日確定,至聲請人於108年2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任職破產管理人期間約2年3個月、管理事務過程如前開聲請人之主張,且尚餘前揭拍賣取得之分配款分配予債權人之程序未終結,暨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因認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0,000元,應屬適允(至破產管理人代支出之金錢則非前開報酬之一部分,併予敘明)。
四、爰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本院104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表一(財產列表)┌─┬─┬─────────┬─────┬───┬────┬───────────┐│編│種│財 產 種 類 │價 額│別除權│證 據│備註(新臺幣) ││號│類│ │(新臺幣)│ │ │ │├─┼─┼─────────┼─────┼───┼────┼───────────┤│1 │房│臺南市○區○○路80│鑑價: │ │卷一 │一、共同設定順位: ││ │屋│號(建號6021) │6,321,000 │ │28-30頁 │(一)臺灣中小企銀之最││ │ │ │元 │ │139頁 │ 高限額抵押權 ││ │ │ │ │ │卷二 │ 28,000,000元 ││ │ │ │104 年課稅│ │81-89頁 │(二)合作金庫商銀之抵││ │ │ │現值: │ │ │ 押權 30,000,000 ││ │ │ │5,417,900 │ │ │ 元 ││ │ │ │元 │ │ │(三)臺灣中小企銀之最│├─┼─┼─────────┼─────┤有 ├────┤ 高限額抵押權 ││2 │土│臺南市○區○○段30│鑑價扣除增│ │卷一 │ 82,000,000元 ││ │地│80地號 │值稅之淨值│ │25-27 頁│(四)日盛國際商銀之最││ │ │ │: │ │卷二 │ 高限額抵押權 ││ │ │ │168,069,12│ │81-89頁 │ 100,000,000元 ││ │ │ │6元 │ │ │(五)兆豐票券金融公司││ │ │ │ │ │ │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 │ │依土地公告│ │ │ 30,000,000元 ││ │ │ │現值計算:│ │ │二、共同假扣押: ││ │ │ │109,005,00│ │ │ 安泰商業銀行 ││ │ │ │0元 │ │ │ (本院104司執全 ││ │ │ │ │ │ │ 305) │├─┼─┼─────────┼─────┼───┼────┼───────────┤│3 │房│臺中市○○○街109 │鑑價: │ │卷一 │共同假扣押:臺中商業銀││ │屋│號(建號605) │2,789,000 │ │32頁 │行(臺中地院 104 司執 ││ │ │ │元 │ │140 頁 │全599) ││ │ │ │ │ │卷二 │ ││ │ │ │104 年課稅│ │90-91頁 │ ││ │ │ │現值: │ │ │ ││ │ │ │254,400 元│ │ │ │├─┼─┼─────────┼─────┤ ├────┤ ││4 │土│臺中市○○區○○段│鑑價: │ │卷一 │ ││ │地│98-4地號 │11,562,000│無 │31 頁 │ ││ │ │ │元 │ │卷二 │ ││ │ │ │ │ │90-91頁 │ ││ │ │ │依土地公告│ │ │ ││ │ │ │現值計算:│ │ │ ││ │ │ │4,732,000 │ │ │ ││ │ │ │元 │ │ │ │├─┼─┼─────────┼─────┼───┼────┼───────────┤│5 │動│機器、器具、交通、│承購價: │無 │卷一 │1、存放於編號 1.2 之廠││ │產│水電等設備 │19,720,000│ │33-89頁 │房內,由總經理沈宏洲保││ │ │ │元 │ │卷二 │管 ││ │ │ │ │ │92-120頁│2、鑫鈿機器廠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於 105 年 4 月 ││ │ │ │ │ │ │ 27 日至同年 7 月 26││ │ │ │ │ │ │ 日止之有效承購價 │├─┼─┼─────────┼─────┼───┼────┼───────────┤│6 │存│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570,745.2 │無 │卷一 │帳號6440-03-D0000-0-00││ │款│分行 │元 │ │90-91頁 │104年7月13日遭假扣押 ││ │ │ │ │ │ │由財務經理陳俊完保管 │├─┼─┼─────────┼─────┼───┼────┼───────────┤│7 │應│內銷部分 │36,930,336│無 │卷一 │其中內銷部分頂倢、香港││ │收│ │元(依卷外│ │94-95頁 │商得協公司債權分別978,││ │帳│ │附件 6 所 │ │(聲請人│703元、743,234元於104 ││ │款│ │載) │ │自製) │年7月16日遭元大商銀假 ││ │ │ │ │ │卷外 │扣押 ││ │ │ │卷一陳報之│ │附件6 │ ││ │ │ │金額: │ │ │ ││ │ │ │40,345,861│ │ │ ││ │ │ │元 │ │ │ ││ │ ├─────────┼─────┼───┼────┤ ││ │ │外銷部分 │8,892,414 │無 │卷一 │ ││ │ │ │元(依卷外│ │96 頁 │ ││ │ │ │附件 5 所 │ │(聲請人│ ││ │ │ │載) │ │自製) │ ││ │ │ │ │ │卷外 │ ││ │ │ │卷一陳報之│ │附件5 │ ││ │ │ │金額: │ │ │ ││ │ │ │11,187,788│ │ │ ││ │ │ │元 │ │ │ │├─┼─┼─────────┼─────┼───┼────┼───────────┤│8 │退│退還關稅款 │1,377,696 │無 │卷一 │支票尚未兌領 ││ │稅│ │元 │ │第120頁 │ ││ │款├─────────┼─────┼───┼────┤ ││ │ │國稅局退稅款 │15,163,896│無 │卷一 │ ││ │ │ │元 │ │第120頁 │ │├─┴─┴─────────┴─────┴───┴────┴───────────┤│合計:271,396,213.2 元(編號 1-4 以鑑價計算、編號 5 以承購價計算、編號 7 以附件 ││5、6 所載金額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