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謝明助相 對 人 林秋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秋蓮為坐落臺南市○里段○○○○ ○○○號、2357-7地號及235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部分均為1652分之81,相對人應有部分為1652分之1571,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未通知聲請人討論或決定,即逕依其應有部分超過半數,就系爭3筆土地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分管決定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決定由相對人單獨管理如分管配置圖A位置,聲請人則管理使用B位置,然B位置與道路無適當之聯絡,形成袋地,經濟價值顯較A位置低落,顯失公平情狀,相對人上開決定形式上雖是依照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然系爭分管協議之決議過程始終未通知聲請人參與討論或決定之事實,對聲請人之程序保障不足,決議程序顯有瑕疵,且系爭分管協議分配給聲請人管理之B位置為袋地,綜上可知,相對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論就土地之使用、收益及土地價值,對於聲請人均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之方法等語。
二、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此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法文,民法第820條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條規定部分,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是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與第818條規定間規範效力應有所不同,其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應有所區分,民法第820條所稱「共有物之管理」,應係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次按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且分管為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18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嗣因立法者認為: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乃仿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於民法第818條規定內增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等語(參見民法818條立法理由),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8年9月20日所提出之系爭分管決定書及分管圖係屬相對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就共有物所決定之管理方法,該管理方法對其顯失公平,其不同意如附件之共有土地分管決定書所訂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方式云云。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之內容,係分配由相對人使用及管理分管配置圖圖A部分,聲請人使用B部分,此顯係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相對人所訂立者乃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自應依民法第818條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為適法,不得依民法第818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聲請人既稱其並未參與上開分管協議之討論及決定,且系爭分管協議書亦未經聲請人用印同意,顯見系爭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乃相對人所自行決定,於法顯然未合,該分管協議顯無法成立,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主張系爭分管決定書及分管圖所定之分管無效,是聲請人亦無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相對人所為系爭3筆土地使用收益分配決定之餘地。是以,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