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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洪淑美相 對 人 周志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五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向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97585號,嗣聲請人業經另行具狀,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之民事訴訟在案,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2號審理,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必對聲請人造成巨大之影響,且日後亦無法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法條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該條規定;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再按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初不得超出執行名義以外而酌定其擔保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⒈相對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08年度南院

民公慶字第0086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就該公證書所公證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有違約之情事,應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800,000元,而系爭公證書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同段21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聲請人嗣以本件不動產買賣有民法第72條、第74條之適用,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提起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2號審理,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585號執行案卷、108年度訴字第1712號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600,000元

;而本件聲請人提起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審理期間至遲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66,667元【計算式:1,600,000元×5%×(3+4/12)=2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66,667元。

三、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