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黃塏之(原名黃艶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所為93年度促字第49535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九五三五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黃豔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艶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所為93年度促字第4953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記載債務人姓名為「黃豔秋」,與戶籍謄本記載之「黃艶秋」不符,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聲請狀所載之姓名固為「黃豔秋」,惟聲請狀上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為「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無訛;而相對人之姓名為「黃艶秋」,並非「黃豔秋」乙節,復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足見該事件之債務人確為相對人無誤,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姓名之記載,有前揭顯然錯誤,且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