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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相 對 人 李弘仁

莊有智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陳慧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依法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滅,則相對人無由繼續以前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伊並已向本院對於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1號),爰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7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民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主張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兩造之僱傭關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異議之訴,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12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7492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先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而終結,嗣相對人又持同一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則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其訴訟目的既係在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探求當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真意及實際執行狀況(基於同一執行名義所生繼續性債權,分次聲請強制執行),其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首揭條文,即屬有據。

四、按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斟酌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決定。又此項損害,在金錢債權之執行,因債權人之執行目的及效果,係為實際取得金錢供使用。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就系爭執行事件而言,約為新台幣(下同)232萬9329元(即107年8月至12月薪資、利息、訴訟費用等)。又本案訴訟屬通常程序,且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個月。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核算),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0萬3131元為適當【計算式:2,329,329元×5%×(4+4/12)年=503,131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如上擔保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