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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洪碧雀自民國100年3月25日接辦鈞院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惟:㈠系爭訴訟事件延宕至108年11月25日始由鈞院通知於109年1月7日再開庭期為言詞辯論,已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辦案期限。㈡且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同法第296條之1之規定以裁定曉諭當事人關於系爭訴訟事件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等爭點,又對於聲請人要求提出被告湯尼、愛德華柆能、馬克思巴倫佈柆格、龐特、繆思等5位荷蘭國人士已受送達之證據以供聲請人比對之請求,僅函覆稱「若欲了解卷證內容,請依法聲請閱卷」等語,並未向聲請人闡明告知前揭爭點及送達證書等證據係於卷宗第幾頁。㈢另承審法官一再違背職務「對於職務上應為之事項不作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非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亦已分別明訂。另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等間之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分由法官洪碧雀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後查核無誤,應屬實在。而聲請人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雖以前揭情詞為其論據。然查:

㈠民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自收案之日

起,逾一年四月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前揭要點所定之辦案期限,僅係司法行政監督事項,縱有逾期,仍應觀諸其逾期之原因,非即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進行中,曾多次聲請法官迴避,其中最近一次係承審法官於聲請人在108年3月間聲請法官迴避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取消原訂於108年3月26日進行之言詞辯論期日,又待前揭法官迴避聲請事件於108年4月24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且於108年7月24日駁回聲請人抗告,因聲請人未就駁回裁定抗告而確定後,承審法官始於108年11月間就系爭訴訟事件訂期於109年1月7日行言詞辯論,則其於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期間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系爭訴訟事件辦案逾越期限,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不可採。

㈡且按「再抗告人聲明之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法院是否依

職權調查證據,及如何進行爭點整理等事項,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客觀上難謂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可知民事訴訟之進行,當事人有無整理爭點之必要,以及當事人應整理爭點之時點,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若未闡明曉諭當事人爭點,客觀上並非可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不公平審判之情事。㈢至承審法官於聲請人具狀要求法院提供對上述5位荷蘭國人

士之送達資料後,發函請聲請人依法聲請閱卷,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規定,且遍查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無法院應以裁定示明當事人證據位於卷宗頁碼之義務,是承審法官縱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釋明系爭訴訟事件中被告送達證書之卷宗頁碼,亦無聲請人所述已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而得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㈣是聲請人所為前揭主張,應僅係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指揮訴

訟及訴訟程序進行耗費多時,在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有審判不公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則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得認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應行迴避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