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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㈠未指明洪碧雀法官於本院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為符合何國家法令之規定,或雖違反國家法令,仍不屬「執行職務偏頗」而無須迴避之原因。㈡未指明洪碧雀法官於系爭事件中未依卷證中所示被告地址依法送達卻符合國家法令之原因。㈢未指明洪碧雀法官所為未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等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9條之規定,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洪碧雀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為由,向本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迴避事件,本院已於系爭裁定中詳載該法官並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行迴避事由之理由,且於系爭裁定主文中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亦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狀況,縱聲請人認系爭裁定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亦屬聲請人得否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聲明不服之問題,非可認該裁定即符合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判之要件。是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其餘陳述內容及所引用法律規定或見解,經核均與系爭裁定有無顯然錯誤或裁判脫漏無關,故同非得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