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3號異 議 人 徐明志相 對 人 徐林金蘭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36號清償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存前完全沒有與異議人就臺南市○○段○○段○○○○○○○○○○○○○○號土地進行議價地上物補償費、搬遷費等,不用鑑價就隨意開價提存,有損異議人權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二)查:⒈本院提存所受理108年度存字第936號清償提存事件,係因
相對人以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與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共有之土地,經相對人以臺南成功路郵局民國108年7月19日第1564號存證信通知異議人領取應得之價金,異議人逾時未領取,已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為由,於108年12月3日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提存本人、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委任狀、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8、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後,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
⒉至異議人所執前詞,乃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若
有爭執,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異議人未察上情,遽認提存所應依職權為實體審核,即有誤會。
(三)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8年12月3日所為108年度存字第93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