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順發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歲法定代理人 陳清琦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吾色法定代理人 陳益煥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必法定代理人 陳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三七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訴外人陳財居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 鄰0 ○0 號之磚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執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18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陳財居之繼承人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943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實為聲請人所興建,並供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陳百千經營魚塭使用,並非陳財居所有,聲請人已另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7 年度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 元、118.4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北門區,並非商業繁榮之處,系爭建物現供佛堂或寺廟使用,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5%計算為允當;再參以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4,900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7 年度營簡字第28
0 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終結,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二審為2 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 年,此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6,733 元【計算式:(451.30㎡180 元/ ㎡+451.30㎡
118.4 元/ ㎡)÷2 週年利率5%÷12(月)24(月)=6,733 (元),小數點及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733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