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蘇婕睿(即蘇一翠)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3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度補字第二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6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6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該案卷宗及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39號民事卷宗可稽。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查,相對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查封拍賣,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911元,及自民國9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上開不動產未能及時拍賣受償所受之損失。
(三)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143元,係屬簡易訴訟事件,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之期間,而該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利息之計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予以核計,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較為客觀妥適。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金額,應為15,320元【計算式:108,143元×5%×(2+10/12)=15,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