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陳勳蓉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陳麗玉之債權人……有利害關係,為確保債權,故認為本案有閱卷之需要……聲請……准予閱覽卷宗」(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4頁)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閱覽卷宗並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然聲請人僅泛稱:「有利害關係,為確保債權,故認為本案有閱卷之需要」(見院卷第4頁)等語,尚難率認已就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釋明。如聲請人欲提起民事訴訟對債務人陳麗玉主張權利,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於他案表明應證事實而聲請調查證據。從而,本件尚難認其已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閱覽該卷宗之必要,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