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李立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所為之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14467號),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支付命令正本中關於「林立華」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立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且前開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該支付命令雖係基於聲請人一方之聲請而發,然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已一併送達該聲請狀之繕本(包括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等證物),是相對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應可從該支付命令及併同送達之聲請狀繕本之客觀記載得知與其身分同一性無違,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