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分由法官洪碧雀審理(下稱承審法官),惟承審法官有下列違背職務之情事:㈠系爭訴訟事件延宕至本院於108年2月14日寄送108年3月26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辦案期限。㈡拒絕裁示聲請人100年11月2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10)所列湯尼、愛德華柆能、馬克思巴倫佈柆格、龐特、繆思馬克思巴倫等5位荷蘭人士是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於荷蘭送達?究於何時送達?未裁定附5位荷蘭人士之送達證據予聲請人,亦未闡明於卷宗第幾頁,如尚未於外國為送達,則應先依法送達,另訂庭期;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示明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及闡明編於卷宗第幾頁;就上開事項,僅函稱「如欲了解卷證內容,請依法聲請閱卷」。承審法官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非僅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湯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事件分由法官洪碧雀審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以承審法官受理案件逾辦案期限、未依聲請人要求示明不爭執事項、爭執要點並提供對上述5名荷蘭籍人士送達證書等情為其論據。惟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辦案期限,僅係司法行政監督事項,縱有逾期,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有異;而有無必要整理爭點、整理爭點之時點,均屬承審法官依職權對於訴訟進行之指揮;至承審法官於聲請人具狀要求法院提供對上述5位荷蘭籍人士之送達資料後,發函請聲請人依法聲請閱卷,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此均難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為之指陳,經核無非不滿意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進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屬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所為判斷或裁定之事項,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認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應行迴避之事由。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據此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