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寶燕(下稱國泰人壽等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事件,業經鈞院以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在案。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6,321,322元,係因第三人莊琬如拒絕給付其明細及已付年金表,迫使其以民國98年4月15日消保官調解第三人李瑞富給的明細所計算得出,並據此繳交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55,704元。惟於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國泰人壽方提供正確明細金額為9,014,812元,又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訴訟費為91,288元,國泰人壽應負擔8,216元,其共溢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0元(計算式:155,704元-91,288元-8,216元=56,200元)等情,爰聲請鈞院應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核定第1審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已明訂。上開規定係指原告撤回其訴,致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而言,如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基於同一之法理,原告若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5月25日向國泰人壽等2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時,因未繳第一審裁判費,曾於98年6月10日在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向法官表明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國泰人壽等2人賠償其16,321,322元,經法官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後,當庭裁定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704元,聲請人因而依裁定繳納前揭裁判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補字第190號卷後查證無訛,可知原裁定所命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所認定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係當面向聲請人確認後所得,其計算並無任何違誤,聲請人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又本院經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全卷之結果,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進行中,雖曾於99年6月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國泰人壽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9,112,711元,及自各該保險費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前揭所為,僅係於訴訟中減縮其起訴時所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撤回其訴之全部,法院仍應就未減縮部分為裁判,自未因此而減少裁判之勞費,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訴之撤回時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之要件。另縱如聲請人所述,其於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係依據第三人李瑞富於消保官調解時所提出之明細計算所得一節屬實,其責任亦應由當時自行認定並主張訴訟標的金額之聲請人自行承擔,非可認法院有何誤裁命聲請人溢繳裁判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溢繳系爭民事事件之裁判費為由,聲請本院退還溢繳裁判費56,200元,於法顯有未合,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