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施淑美相 對 人 蘇儂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由陳谷鴻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聲請人為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偽證、加重毀謗及誣告等情事,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檢察署)聲請閱覽107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宗(下稱系爭卷宗),惟臺南檢察署函復,聲請人僅能閱覽其個人資料,不得閱覽被告資料,聲請人因而數次向承審法官聲請調閱系爭卷宗,其卻置之不理,顯然偏頗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相對人有偽證、加重毀謗及誣告等情事,起訴請求
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利息,因該案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強制調解事件,故本院先以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93號案件(下稱系爭調解案件)進行調解程序。而因聲請人於起訴狀,提出調閱系爭卷宗之聲請,承辦系爭調解案件之司法事務官遂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南院武民樂107南司小調1493字第1070040972號函,請臺南檢察署檢送系爭卷宗,嗣臺南檢察署於同年8月31日以南檢銘定107偵7300字第1079037446號函檢送系爭卷宗,司法事務官於該函文上批示「影印107年度偵字第7300號(即系爭卷宗)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號處分書附卷後檢還」,書記官依該批示,影印系爭卷宗內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於系爭調解案件卷宗,有上開函文及影印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調解案件卷宗第37、75至83頁)。
㈡嗣系爭調解案件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而改分為本院107年度
南小字第1370號案件,由承審法官為審理,聲請人再次聲請調閱系爭卷宗,然如上所述,系爭調解案件業已調取系爭卷宗及影印本件訴訟之相關資料,況且,承審法官是否依兩造聲請調查證據,屬承審法官准駁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足以釋明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已有嫌怨,或偏頗相對人,並疑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核屬其主觀臆測,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抑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據此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