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6 號聲請人與吳珍芳、曹庭瑜間請求損害事件,原審訴之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450,185 元,伊繳交裁判費15,454元,於107 年3 月9 日收到判決始知新增附件一「施淑美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6 筆未到期保險給付明細,因而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訴之標的為1,269,604 元,訴之標的減縮了180,58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第2 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6 號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該事件被告給付1,450,185 元,故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50,185 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嗣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1,269,604 元,是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利益為1,269,60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明確。則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各繳納裁判費15,454元及20,359元之數額,洵屬正確,並無溢繳。聲請人以其收受第一審判決書後始知悉保險給付明細,並以其提起上訴後請求之金額減縮了180,58
1 元,遽認有溢繳裁判費等情詞,容有誤解,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顯有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