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徐雅意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9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5,724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100號強制執行卷及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93號民事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查,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並向該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經營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49,496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並經該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在案,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即時執行金錢債權所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而利息之計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予以核計,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較為客觀妥適。則本件應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損害之估算基礎。
㈢準此,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損失金額即為725,724元(計算式:3,349,496元×5%×〈4+4/12〉=725,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本件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執行金錢債權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725,724元為適當,爰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