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鄭進忠即鄭進展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櫻文即董秀梅之繼承人
陳堅賓即董秀梅之繼承人陳乙菖即董秀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79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49183號支付命令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26796號),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267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法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79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108年度補字第2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49183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審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7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17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17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4年4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686,833元(3,170,000元×5%×(4+4/12)=686,8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