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郭柏毅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炳霖
陳雪香相 對 人 李育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3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79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89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797號),因聲請人已對該調解筆錄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79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34797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108年度補字第289號撤銷調解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79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係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上開撤銷調解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既為2000,000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撤銷調解之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433,333元【計算式:2000,000×5%×(4+4/12)=43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