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薛珮蓁相 對 人 周祥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10號),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8日向聲請人之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就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淑芬間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准予民事通常一審訴訟(原告)為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10),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分得新臺幣(下同)843,808元,聲請人為扶助此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30,000元。案經高雄分會審查委員審查決定認已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4月24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數額為15,000元。因相對人現況不明,相關案件資料無法送達,故聲請法院公示送達,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業經鈞院裁定公示送達確定,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78號、108年度司聲字第35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屬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