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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上列聲請人因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春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破更㈠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廣春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現以104年度執破字第1 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聲請人所處理事務內容包括:刊登宣告破產裁定於新聞紙,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受理申報債權並製作債權表及資產清冊;出席民國104 年9 月24日第1 次債權人會議、本院106年9 月28日調查期日、107 年11月15日第2 次債權人會議;洽請第三人王之伶價購破產財團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 輛;於107 年6 月22日向本院陳報第1 次之分配表等事務,為俾利破產程序終結,爰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經查:

(一)本院前於104年8月26日裁定宣告破產人廣春公司破產,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事實,及聲請人前揭所為之主張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破字第6 號、104年度破抗字第3 號、104 年度破更㈠第2 號、104 年度執破字第1 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本件破產之債權人人數本為11人,其中稅務機關為1 人,金融機關為9 人,民間債權人1 人,然稅務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先以104 年9 月11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第0000000000號函申報其債權本金為4,306,621元,惟復於105 年10月26日以南區國稅新營服館字第1050125315號函更正其登記破產債權為0 元,故本件破產之債權人人數應為10人,而已申報之破產債權本金則為502,082,686 元。本院審酌本件確認並彙整債權資料及進行相關申報程序,尚非繁雜,且破產人之資產僅有臺灣銀行存款

1 筆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資產種類單純,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非謂甚高,併考量破產管理人任職期間約3 年9 個月,暨破產管理人進行本件破產事件之成效效率、債權人及破產人利益及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等,爰酌定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0,000元,應屬適當(至破產管理人代支出之金錢則非前開報酬之一部分,併予敘明)。

三、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