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林威呈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陳筱文律師相 對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鴻章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登錄新臺幣肆億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票新臺幣4億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即將到期,亟須領回取息,為此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及提存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1號卷核閱屬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