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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崔志賢(原名崔榮吉)訴訟代理人 崔宏泉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其財產之執行,是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之價值顯然低於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債務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價額較低之執行標的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443號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93,221元,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2)及同段1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定於民國108年3月1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拍賣最低價額為4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法拍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上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比較被告之執行債權額即1,493,221元與執行標的之價額400萬元,以價額較低者即1,493,221元為準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3,221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