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號原告 徐有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土地之交易價值:原告應以「預估占用面積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倘之後土地實際測量面積與原告所陳報面積不符,仍將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或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並以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