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9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蔡秉家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炳堯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2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及同段4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前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查系爭房地,僅土地部分依其公告現值計算即達新臺幣(下同)867,0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2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867,00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8萬元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