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董文隆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彰間因請求解除使用執照塗銷套繪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無法陳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