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號原 告 林文呈被 告 林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判令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恢復原狀,將土地填平。
原告之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關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估價單等,該函文業於108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既未回覆本院函詢之事項,則就本件財產權訴訟,應認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