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5號原 告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被 告 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晏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權移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規定甚明。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並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本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上開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範圍之案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就聲請人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武東公司商標權(下簡稱系爭商標)所成立無償移轉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均無效、系爭商標為聲請人所有及相對人不得使用處分系爭商標權等,並主張:原告於81年間所註冊系爭商標,竟遭原告前董事長蘇秀雄及被告擅自無償移轉為被告標章,並於同年2 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申請登記,惟其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未蓋用留存於智財局之原印章,智財局嗣於同年2 月27日,發文要求被告補正,原告並於同年3 月18日聲明異議。因系爭商標為原告之主要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移轉,始生效力,縱認系爭商標非為原告之主要財產,亦須經原告之董事會合法決議,否則系爭商標之移轉,亦當然無效。系爭商標經違法移轉,不生效力,所有權自仍歸屬於原告,經本件確認商標權移轉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35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下稱保全事件),聲請命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處分系爭商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對本案訴訟卷及保全事件卷無誤,堪認本案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權讓與之爭議事件;保全事件則屬智慧財產權保全程序事件,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惟查相對人已辯稱:聲請人既係爭執系爭商標讓與無效,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系爭商標讓與爭議之本案訴訟及保全事件即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2 款、第7 款規定之契約爭議事件或智慧財產權保全程序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案訴訟及保全事件均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等語,亦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暨陳報狀及本院108 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各1 件附於保全事件卷內可憑,可知本案訴訟及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