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8號原 告 蔡昌霖
蔡侑珈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胡嵋荔上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郭俊良
郭秋燕郭建志郭秋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97地號土地),其等之前手於民國47年
5 月20日為供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105地號土地)通行之目的,將系爭2097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系爭2105地號土地,權利人為訴外人王陳金提、林茂成。然系爭2105、2097地號土地並未相鄰,系爭2097地號土地事實上無法供系爭2105地號土地通行,且系爭2105地號土地及周遭土地均為同段2959建號建物即日升大飯店之建築基地,系爭2105地號土地為上開土地、建物環繞、包覆在內,為被告合夥經營日升大飯店之用,現日升大飯店南側已有道路即尊王路可供出入通行,並無使用系爭2097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嗣訴外人郭銘源即被告之父親輾轉取得系爭2105地號土地,未就系爭地役權辦理變更登記,郭銘源於107 年11月間死亡,被告繼承取得系爭2105地號土地及系爭地役權,卻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地役權變更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5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銘源所有系爭2105地號土地,面積
37.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209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役權辦理移轉登記。㈡宣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地役權消滅。㈢被告應塗銷系爭地役權之登記。
三、查原告聲明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均係基於民法第859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210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地役權辦理移轉登記,亦屬為達塗銷系爭地役權之目的而主張,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自應以系爭地役權經塗銷後原告可得之利益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起訴並未說明其等因系爭地役權經塗銷而可得之利益為若干,本院無從據以核定價額,經本院函請原告於函到5 日內陳報系爭2097地號土地經塗銷系爭地役權後所增加之價額為若干,迄至108 年6 月3 日仍未見原告具狀說明,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則原告就上開聲明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係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