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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4號原 告 陳櫻桃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被 告 黃品薰兼法定代理人黃志強被 告 李佳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主張係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回復原狀,故前開撤銷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登記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該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而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440,000元,較原告主張被告黃品薰原可受分配之財產8,937,511元為低,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4,44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日期:2019-05-31